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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生态环境污染权责环境治理深耕“明天”战场

关键词:连续流砂,深床滤池

2018-07-05

内容摘要:  随着多地纷纷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我国环境治理将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随着多地纷纷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我国环境治理将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2017年底,中办、国办近日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上述改革方案,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磋商与诉讼的选择上要“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从2018年1月开始在全国试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也给追讨环境债又加了一道保险,使大气污染、水污染(目前市场较多采用的是深度水处理设备有连续流砂、深床滤池等,也俗称活性砂滤和反硝化滤池,通过深度处理设备处理后的一级B的水达到一级A国家排放标准。

  )、土壤污染摆脱“公地悲剧”。对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业内认为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来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但这项制度改革最本质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程度越高,有关企业等付出的成本也会越高。对于赔偿金额而言,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而这无疑将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者承担更重的法律成本,并形成倒逼作用,让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不再是可以任由污染、毁坏的“公地”。虽然也有一些法律规定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治理标准及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国家并没有统一规定,对赔偿资金的使用和环境修复费用的支付产生一定的阻碍。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制度需从立法上明确多个基本层面,目前立法条件不成熟,需要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为下一步立法积累经验。但可以预见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制借此将摆脱以往对污染者无法有效追责的窘境,给生态环境保护带来一场影响深远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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